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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无责任保险公司要为事故理赔吗

    一名司机驾驶一辆刚入保险的“红旗”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时,将一无名女子撞死,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察,该无名女子负全部责任,车主找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以死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
  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24日,博爱县柏山镇33岁的小李开着自己的“红旗”轿车,来到某保险公司博爱分公司,为自己的轿车办理了一份保险,这份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全车盗抢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小李随后共交纳保费4721元,保险期为1年。
  办理保险后的第二天,车主小李让司机郜某驾驶自己的“红旗”轿车去外地办事。当日晚上7时许,郜某驾驶车辆进入连霍高速公路。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4KM加500米北半幅时,高速公路上突然闪出一名女子。郜某赶紧采取措施,但高速行驶的轿车在瞬间撞向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被撞出很远,郜某驾驶的车辆也撞向了旁边的护栏,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司机郜某立即对现场采取了保护措施,并向高速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将此事故告诉了车主小李。随后,高速交警接到报警后即刻赶往出事地点,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现场勘察。
  经高速交警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司机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份结论让郜某长出了一口气,这就是说那个死亡的无名女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同车主小李协商调解,赔偿死者1.2万元,作为死者的后事处理费用。在此期间,为抢救死者,车主小李支出急救费、治疗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7900元。
  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小李开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6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向小李送达拒赔通知书。
  小李接到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于2006年11月16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车辆损失及修理费、抢救费、死者赔偿费合计2.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博爱县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辩称,保险合同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死者一方承担,而保险人不应赔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赔偿死者与保险公司无关,抢救费和车损也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郜某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以及关于对《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当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无名女子死亡,由此支出的抢救费用1600元和车损7900元,被告应予理赔,但应扣减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向高速交警部门交付的赔偿款1.2万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小李保险金9300元。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700元。
  程贵忠程祥焱
  解析一
  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享有理赔权利
  张强(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是存在着某种风险的人群为了化解风险共同出资形成基金,当该风险由可能发生转变为现实降落到某个人身上时,用该基金对此人进行救助。保险公司是该基金的管理者。
  本案中,车主小李将“红旗”车投保,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全面履行了投保人出资的义务,其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郜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实质要件。同时,投保人一方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向保险公司通报了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小李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解析二
  投保人无法从第三人处获赔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程祥焱(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通常情况下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例外情况是,投保人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案中,虽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且可以找到“第三方”。但这里的“第三方”,实际上是无法查清身份的无名女尸,不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根本无法从其处获得赔偿。因此,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符合该保险合同条款本意,应得到支持。
  解析三
  投保人自愿赔偿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
  王文胜(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案事故处理中,在死者亲属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原告方进行了单方调解,并代死者亲属收取了投保人同意赔偿的1.2万元死亡赔偿金。公安机关作为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进行调解均是其法定职责,但法律并未授权公安机关代不明身份的死者主张民事权利。由于赔偿金的接受主体缺乏合法性,法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
  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办理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基本险不再按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免赔额,而是按特约条款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此,法院判决,对投保人的损失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司机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警方和保险公司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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