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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到手不认账 证据推定合同在

    一方言之凿凿,说对方买了机器设备未付清货款;另一方信誓旦旦,坚持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买过设备,最后,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综合各项证据,判决由该案被告邵某支付原告武义华帅茶叶瓜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公司)货款1.3万元。
    华帅公司诉称,2001年3月28日,武义县某村茶厂的个体经营者邵某与华帅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1.38万元购买热风炉、不锈钢烘干机一套。次日,邵某在支付了800元货款后,从华帅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3月30日,华帅职工李某前去为邵某安装了机器。后来,邵某一直未支付欠款,并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
    而邵某称,自己购买的机器确实是华帅公司生产的,也曾经有华帅公司的人员来安装过,然而,该机器是通过一个姓胡的人转卖的,买卖的价款是1.42万元,自己与华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华帅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才登记成立,而自己是在2001年购买的机器,原告存在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此外,即便该买卖存在,因在这些年当中,华帅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仅在2004年4月份的时候,因华帅公司的人找不到胡某,才到自己家中了解过情况,所以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诉请。
    原、被告的陈述完全冲突,那么到底是华帅公司无中生有还是邵某想蒙混过关?邵某所提到的通过中间商胡某买卖设备到底是确有其事还是纯属虚构?经调查,现在胡某已经下落不明,法庭只能以证据论真假。庭审中,针对邵某的三项反驳意见,华帅公司出示了相关证据。
    为证明买卖的真实性,华帅公司出示了邵某于2001年3月29日购买机器时曾支付800元货款零头的收据,并请当时负责安装机器的李某出庭作证。而邵某认为,华帅公司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才提交收据,该收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李某为其安装过机器属实,但华帅公司作为生产商而派人前来安装机器是情理中的事,自己的机器是向中间商胡某所买,并请来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曾于2001年向胡某购买过机器并付款给胡某的事实。对此,华帅公司认为,邵某的证人不能讲清购买机器的具体时间、型号及价款,证词系虚构,退一步说,即使邵某曾经向胡某买过机器并付款给胡某,也不能证明邵某与华帅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分析认为,华帅公司提交的收据所处的整本收据是连号的,没有缺损,该收据有两联,部分收据联收款时已撕下交给购买者,部分还连在整本收据上(已作废的),涉及本案的这张已快断成两截,表面看比较陈旧,从书写看,与前后收据的字迹一致且不新鲜,因此,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另外,收据是在邵某的要求下才采集出示的证据,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被告对其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对收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李某的证言与800元收据及邵某承认机器是华帅公司生产、安装的事实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另外,邵某提供的两证证言并不能排除邵某曾向华帅公司购买过机器,所以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存在。
    为证明主体资格问题,华帅公司提交了盖有工商部门专用章的华帅“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私营企业歇业申请登记表及华帅公司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2001年时的华帅“厂”即2003年成立的华帅公司的前生。邵某认为,因公司2003年才成立,因此华帅厂生产机器设备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法院认为,华帅公司提交的证据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邵某并未对其真实性存异议,应支持华帅公司的主张。
    为证明诉讼时效未过,华帅公司提交了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自己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曾通过私营企业协会向被邵某催款,当时邵某承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陈某、杨某等三名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华帅公司每年向邵某催款的事实。邵某认为,是曾有自称私营企业协会的人因找不到胡某而找过自己,但当时这些人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件,不能证明他们就是私营企业协会的人;三名证人中只有陈某是和自己认识的,2004年的4月陈某来找胡某而顺便到自己家中吃过饭,但并没有催款,另两名证人也称曾到自己家催过款,可均说当时只有妻子在家,三人的证言均属虚构。法院认为,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华帅公司的陈述一致,邵某也承认有自称是私营企业协会的人去找过他,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能当庭迅速说明邵某家地理位置及状况,证言陈述较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邵某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华帅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武义法院支持了华帅公司的主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邵某未对此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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