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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已交定金 电话录音成为定案关键证据

    在买卖房屋中交了定金后,导致买卖房屋不成的一方就可能要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关键是哪一方导致房屋交易不成。
    日前,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用电话录音证据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纠纷案件。2004年8月1日,上海的王先生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卖出自己的一处房屋。到9月22日,于先生有意购买,就与王先生的爱人王女士、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签协议的同时,于先生先向王女士交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约定王女士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与于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未能履行,则须向于先生双倍返还定金。可在此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正式签订,房屋交易也没有成功。
  2004年10月,于先生将王先生夫妇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于先生在法庭上讲,是王先生夫妇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所以才导致房屋买卖不成。而王先生夫妇认为,是于先生先付不出房屋的首付款,他们才不卖房屋的,1万元定金也不是于先生支付的,而是中介公司向他们支付的,中介公司不具备资质,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所以他们不应向于先生双倍返还定金。
  为了证明责任在王先生夫妇,于先生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2004年10月7日,中介公司的员工在与王先生通电话时,中介公司对双方的电话对话进行了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王先生表示因价格变化不愿出售房屋;在2004年10月8日,中介公司又对双方电话录音,录音中王先生承认对于先生违约,是其本人不对,愿意赔偿定金,但认为中介公司也有过错。对这两份证据,王先生夫妇承认声音是他们的,但是认为录音是经过剪辑的,是断章取义的。当法院征求是否对该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王先生夫妇却不要求鉴定。
  法院认为,对房屋买卖不成,原告于先生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先生夫妇对录音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可他们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所以法院采信录音证据。录音资料反映,是王先生夫妇不同意依合同出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王先生夫妇应双倍返还原告于先生定金2万元。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判案证据?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72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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