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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住没有任何音信、生死不明、持续满两年,其利害关系人便可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有: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和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