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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复生犯包庇罪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

    【案情】
  
被告人:曹铁山(又名曹义),男,28岁,河南省项城县付集乡曹营村农民,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临时工。
  被告人:王复生,男47岁,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十连职工,曹铁山的姑夫。
  198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铁山携带锥子、剪刀,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六团商店,撬锁破门进入店内,盗得各式手表34块、收录机2台、藏青毛华达呢17米、被面10床、磁带10盒等物,价值6300余元。作案后,曹铁山把部分赃物分别藏匿在几个地方,只携带衣物和手表2块返回其姑父被告人王复生家,将盗窃商店物品和藏匿地点告诉了王复生和王妻曹凤英,并给王1块手表。当日早晨,曹铁山逃离一三六团到乌鲁木齐市。王复生怕事情败露,把曹铁山藏在王家厕所附近的衣服2件和收录机1台挖回埋在自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三次找王复生和曹凤英谈话,二人均矢口否认。同年11月23日,曹铁山返回一三六团欲取赃物,王复生、曹凤英不仅不报案,反而向曹透露风声并资助路费人民币5元,让曹铁山逃回原籍。同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王复山、曹凤英供认了包庇曹铁山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并交代了曹铁山藏匿赃物的地点。次日,大部分赃物被起获。此后,公安机关对王复生、曹凤英未采取强制措施。1990年11月17日,曹铁山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捕获。
  1985年5月某日晚,曹铁山还盗窃一三六团一家个体饭馆的收录机1台、磁带1盒,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原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审判】
  1991年4月,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对曹铁山、王复生提起公诉,对曹凤英免予起诉。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铁山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潜逃原籍达5年之久。被告人王复生明知曹铁山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予举报,当公安机关传讯时又矢口否认,并且向曹透露风声,资助路费,使曹得以潜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王复生经过教育,供认了包庇曹铁山的犯罪事实,交代了曹铁山藏匿赃物的地点,使公安机关据以起获大部分赃物,可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铁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复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王复生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理由,向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1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该院在检查案件中,发现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铁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王复生明知曹铁山犯盗窃罪而加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并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在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后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于1992年5月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1年7月9日的刑事裁定和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1991年6月13日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宣告王复生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复生的包庇行为是否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复生的包庇行为不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是:公安机关未对王复生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被包庇犯曹铁山在逃,而王复生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复生的包庇行为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复生所犯罪行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对他的处罚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复生的包庇行为属于一种持续状态,直到1985年12月10日他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包庇犯罪行为之日,他的犯罪行为才算终了,对他的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追诉期5年,于1990年12月9日终止。由于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追诉时效期满后,对他所犯之罪就不应再追究。
  3、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分子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时效才能延长。本案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并未对王复生采取强制措施,王复生本人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故不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那种认为因被包庇犯在逃,包庇犯的追诉时效可以延长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所述,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主文中用“宣告王复生无罪”一句不当。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显然,“不再追诉”的前提是“犯罪”。所以,本案判决主文可写:“王复生犯包庇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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