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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盗窃罪共犯,还是收购销售赃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承义,男,28岁,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开均,男,29岁,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4月18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承义犯盗窃罪、郑开均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承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开均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是收赃,不构成盗窃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马承义伙同胡某(另处)在本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价值3000元摩托车1辆。次日,被告人郑开均以1000元将赃车予以收购。郑开均向马承义提出以后有车就卖给他,他有销路,并相互留了联系电话号码。同月,被告人郑开均以3000元的价格将赃车转卖给吴某某。同年2月22日、3月1日、3月7日晚,被告人马承义伙同他人或单独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12630元。马承义均于盗车当日与郑开均电话联系购销赃物事宜,分别以450元、300元、12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郑开均。后郑开均将车转卖,共获赃款3300元。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承义伙同胡某盗得被害人姚某的价值2000元的宗申摩托车1辆,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捉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承义盗窃公民财物5次,价值共计17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开均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高价销售,共计4次,其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检察机关指控2003年2月22日至3月7日,郑开均与马承义事前通谋盗窃系盗窃共犯,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3年8月18日以被告人马承义犯盗窃罪,被告人郑开均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分别予以了判处。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只凭被告人郑开均与马承义首次购销赃车时,互留联系电话号码,郑对马称他有销路,以后有车就卖给他,不足以认定郑的行为属事前通谋

  本案被告人郑开均2003年2月21日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郑开均与马承义在2003年2月22日、3月1日、3月7日通谋盗窃,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经查,同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马承义伙同胡某在本区将被害人李某某望江铃木250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在江北区以1000元出售给被告人郑开均。郑开均对马承义称自己有销路,以后有车就卖给他,并相互留了联系电话号码。此后的2月22日、3月1日、3月7日被告人马承义伙同胡某等人或单独盗窃作案,随后给郑开均打电话商谈是否交易及交易的价格、地点等。郑开均收购后予以加价卖出。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称的行为人就是指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而对于“事先通谋”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98)4号〕,无明确阐述。我们可参照以下司法解释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月15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事先通谋’,是指窝藏、包庇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可能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本案中,马承义盗车前,二人不存在谋划或合谋,郑开均只是知道马承义可能要去盗窃,但对马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马承义盗车时,郑开均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马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马承义的销赃渠道也不固定,每次均是作案后才与郑联系、商谈销赃;二人所得销赃款也都由各自分别享用。所以,郑开均主观上与本犯马承义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郑开均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只凭二人首次交易后互留联系电话号码,郑开均称他有销路,以后有车就卖给他,不足以认定属事前通谋的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为通谋盗窃,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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