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实一般是过去发生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在事实发生的时候,当场进行观察和了解,这样,当事人必须主动地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去证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证据有三个特点: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例如证人只能就自己的耳闻目睹的事实,在法庭上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臆想的成分。
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
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征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票据、电报、文凭、书信等,书证应提交原件,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非原件书证,应提供原件线索或印证材料。
②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证也应提交原物。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
③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
④证人证言。指知道案件中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情的如实陈述。
⑤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⑥鉴定结论。指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作出的科学结论。如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等。
⑦勘验笔录。指勘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制作的书面材料。
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单位派人参加,所作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