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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版佘祥林案的启示:类似悲剧何时不再上演?

作者:武剑云

新闻原文:

  奇案令人反思 关口为何失守

  赵新建案件备忘

  1998年9月17日 亳州市公安局向亳州市检察院提请逮捕

  9月28日 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

  1999年8月19日 亳州市检察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000年1月5日 赵新建被逮捕

  7月21日 亳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1年7月31日 亳州中院判处赵新建死刑

  10月17日 安徽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2年6月12日 亳州中院再次判决赵新建死刑

  10月28日 安徽省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4年4月12日 亳州中院判决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6月16日 赵新建被送往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8月20日 凶手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供述作案经过

  2006年1月6日 安徽省高院作出撤销裁定,发回亳州中院重审

  6月23日 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将赵新建释放

  7月17日 亳州中院裁定准许亳州市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新建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

    本篇精要

  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安徽省政法机关梳理出一起案件。

  记者对这起冤案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独家采访和调查,了解到了此案的荒诞“剧情”:

  1998年8月7日凌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邢庄村一17岁少女被杀害,凶案现场因有该庄村民赵新建衣物、拖鞋等,赵新建的噩梦从此开始,他最终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直到杀人真凶被捕,赵新建的冤情才得以昭雪。今年6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发出释放通知书,将赵新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释放。

  赵新建案件经一审二审多个来回,最终还是没能阻挡这一离奇案件的发生。那么,公检法三道关口是如何失守的呢?

  一位办案人员说,“领导催结案,当事人催惩凶。上下两头挤,实在是没一点办法,就想着能尽快结案”。检察院曾有一次挡住案件继续的机会,但最终还是错过了。一位法官说,这样判主要是考虑公安和检察机关,退回去就是错案。

  ……

  
律师评论:

  笔者看到上述报道后,心情非常沉重,良久不能平抑——这个案件中存在着太多的遗憾与无奈:

  一、在赵新建及家人多次上访喊冤和被害人家人亦不接受案件结果不断申诉的情况下,唯有引起刚担任亳州市公安局局长的关注并亲自调取赵新建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据存在重大问题,重新组成专案组才使得赵新建冤案昭雪——公检法三家都“看不出、看不到的问题”竟然让新上任的公安局长发现,莫非非得出现现世的“包青天”才能获此结果吗?!莫非公安局长的办案能力真的高于公检法三家吗?

    二、以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佘祥林案、赵新建案乃至其他冤案的惯常手段和情节,这种情况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事实无任何澄清、证据无任何补足的情况下判处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权形同虚设!

  其实,对于赵新建案中的证据,接触过案卷材料或了解过案情的人都能看出存在的主要破绽和疑问:1、证人证言对凶手体态特征的描述与赵新建的体态特征不相符合;2、现场提取的毛发血型与赵新建的血型不一致;3、赵新建迫于刑讯逼供承认过杀人,但其有罪供述存在许多不合理且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且在再次提审时赵新建翻供、全部否认作案事实……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面对这样明摆着的问题,却仍然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后以“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判了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审理法院对赵新建案是多么地不负责任!这样不负责任的法院、这样草菅人命的法官应该从严从重整顿处理,甚至应该把这样的法官清理出局,才能平民愤、伸民怨,才能消除并挽回该法院乃至其他法院在公众中的不良影响,才能不让少数臭肉坏了整整一锅的汤!

  法官说“这样判主要是考虑公安和检察机关,退回去就是错案”,依此说,法院充分考虑了公检两家的切身利益,避免并防止了因退案而引起的相关承办人员的绩效考评、奖金报酬等问题,但怎么就不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怎么不考虑被告人丧失人身自由的痛苦?社会公众利益和公民应享有的人权远远抵不过“公检法一家亲”,公检法三家的职责分工与权力制衡被模糊淡化,有人戏言:公检法三家,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笔者希望这种戏言不要成为公检法三家的真实写照,希望公检法三家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公众利益及公民享有的权力给予高度的重视!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在中国历朝不为鲜见,但在崇尚法制且《刑事诉讼法》有法可依(见《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现今,仍然不断出现此类问题,不由得让我们深刻的反思并寻找弊病的根源以探求解决之道:口供的法律作用究竟有多重,以致于令公安机关不惜以“违法”的成本去获取?怎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发生?下级人民法院如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不予理睬,相应的保障救济制度在哪里?

  一个个案例、一串串问号提示我们:我们的法律非常缺乏法有明文却不行的制度保障与救济措施、现行的公检法机关绩效考评制度缺乏科学合理性,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应当加深并强化、司法人员应当高度重视与保障人权。但愿我们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再快一点,但愿其他版本的“佘祥林案”不要再出现,类似的悲剧不要再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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