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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歧视成和谐社会的逆流 立法禁止势在必行

作者:毛磊

    2005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湖南娄底考生常(化名)状告省国税局行政诉讼案正式立案,这成为1月17日人事部、卫生部颁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11月试行)》以来的全国第一案。

    关于反就业歧视入法,连续三年,全国人大、政协会议上都有代表和委员提出建议。虽然尚未被纳入立法范畴,但就业歧视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甚至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制约因素,不容忽视。

    所谓歧视,简言之,指不平等地看待。

    这种隐含的“社会歧视”,社会学界将其形象地称为“玻璃天花板”。

    积淀已久的就业歧视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是社会和谐发展中的一股逆流,也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一体化不协调。因此,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尤为重要。

  北京“非歧视”原则成共识

    2005年4月北京市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公务员报考不再排除艾滋感染者。还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排除肝炎的,可考录公务员。

    北京有关部门顺应民意,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恢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权利,无疑是“非歧视”制度约定的示范。

    有关法律专家分析,北京《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体现出的“非歧视”原则不仅是政府自身在公共服务理念中的一次提升,更是通过官方行为矫正民间误区的一次很好的试验。这对政府来说或许是一小步,但对构建和谐社会文明来说,却显然是一大步。

    2003年3月,浙江大学应届毕业生周一超参加嘉兴市秀洲区公务员考试,因在体检时被查出乙肝“小三阳”未被录取,恼怒中杀死区人事劳动局一名工作人员,刺伤一人。最终周一超被法院判处死刑。

    目前,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已有1.2亿之多,也就是说,每10个人中就有一名。歧视与偏见给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带来的障碍,已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立法者应设法保护他们的权益,制定并落实具体措施,避免优秀人才流失,也避免酿成更多的悲剧。

    当前就业歧视主要有哪些表现呢?

    长期从事社会保障领域研究的专家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院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认为:一个非常客观的事实就是,在中国的就业市场上,90%以上的招聘广告均含有歧视性条款,包括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乃至身体歧视如身高、相貌等等,就业歧视正在愈演愈烈,不立法明令禁止便会损害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发育与成长,进而带来更为严重的经济社会后果。同时也会严重扭曲人力资本投资的正常行为如片面追求高学历等,破坏就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导致人力资本的巨大浪费。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劳动力市场就不可能正常地发育成长,最终必然损害政府促进就业的战略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对“婚姻歧视”的集体抗议

    某地水电工程局10名女工,集体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些女工,有的两情相笃,有的新婚燕尔,为什么要一纸休夫呢?水电局规定,合同制工人无配偶的才可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为取得劳动资格,10名已婚女工,只好以提出离婚诉讼的方式,集体抗议“婚姻歧视”。

    其实在我们社会中,这种歧视又何止一个“婚姻状况”,歧视可谓五花八门,性别歧视首当其冲。据厦门大学调查显示,在相同条件下,女毕业生就业机会只有男毕业生的87.7%。许多招聘会上,不少用人单位打出“只限男生”、“男生优先”的招聘条件。

    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歧视女性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   

在求职者无奈而又苦恼的背后,更多的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滥用和社会责任观念的缺失。“这么多人求职,干吗不抬高门槛找一个年轻漂亮、身材高、学历高的秘书呢?”“我们公司不是慈善机构,招女工不是替她养孩子吗?”这些心态无疑使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演变成一种必然选择,进而更加抬高了劳动者的就业门槛。

    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用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

    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劳动法学博士姜俊禄认为,限制女性就业在于女职工与男职工之间在劳动力成本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最主要的是生育问题,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不能提供劳动(最长可达一年),但是用工单位还要提供工资。此外有孩子的女职工天然地会在照顾孩子以及家庭方面投入比男职工更多的精力,如果从企业经营管理尤其是企业效益的角度,用女职工多的企业就比用男职工多的企业付出的成本高。

    姜俊禄表示,对于社会来说,生育抚养下一代是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前提,所以政府会用一定的公共政策或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那么保护女职工就业权利的义务是应该由企业承担,个人承担,政府承担,还是全社会承担?我认为应该是全社会共同承担,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就是推行生育保险,将生育成本社会化,但是这项工作从1994年开始试点,至今仍然困难重重。因为它不是一个全国性的强制险种,很多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不实行这一险种。

    呼吁立法反“就业歧视”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华中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洪宇2004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建议”;2005年3月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进一步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肯定了周洪宇的建议,将向全国人大建议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并为防止就业歧视现象采取了四大措施。人事部也对建议中针对公务员招录中性别、身高、乙肝病毒携带者等涉嫌歧视的反映给予重视,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人事部、卫生部拟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草稿的意见,对录取公务员体检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取消了身高、相貌等外在因素及残疾方面的限制,对乙肝作了比较科学的表述。

    经大量的调查、研究,周洪宇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这是因为:

    其一,就业歧视在所有歧视现象中,最为突出,对就业或再就业人群危害最大,是社会矛盾激化的最大隐患。

    其二,就业问题乃民生之本,关系祖国兴旺与发达,不可等闲视之。而我国存在严重就业和再就业压力,面临的就业和再就业形势严峻,就业歧视的种种现象,势必严重扭曲人力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就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导致人力资本巨大浪费。

    其三,我国对就业歧视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尽管我国《劳动法》对就业平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因无适当的配套制度与之共存,共同发挥作用,客观上确实难以执行。法律的缺失致使就业歧视愈演愈烈,其案例俯拾皆是,过去就业要求(一般职工)高中毕业生,而后是大专生,现在普遍要求是大学本科毕业生,更有甚者,要求研究生学历和学位。

    其四,因歧视导致就业及公务员录用矛盾更为普遍激烈,诉讼增加。

    其五,因就业存在着严重歧视现象,引起社会矛盾加剧给目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威胁。就业歧视导致诉讼,导致自杀现象、暴力乃至凶杀、爆炸案件常有发生,加剧社会矛盾。

    其六,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和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利的当然要求,是我国人权平等事业进步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进步的一个客观标尺,是赶上国际潮流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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