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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文明各国,都有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应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我国自不例外。与其他国家仅收取较小数额的象征性诉讼费有所不同的是,咱们国家的诉讼费比较实在,且标准之灵活多变令孙猴子的72般变化亦有危机感。我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均把民事案件划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依据不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本身又被分为好几类)。
我国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至于界定财产案件的标准则语焉不详,一句“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了事。严格意义上讲,关于收取诉讼费用之规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而恰恰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这么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还真有点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造法”的意思。
根据该〈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用收取标准有着鲜明的区别;非财产案件数额较小且固定;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用收取标准采取移率递减原则,体现了“量大从优”的市场价格机制原理。说白了就是待价而沽。现而今我们生活在市场经济时代,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或多或少都与财产或金钱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而由于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标准,结果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的普遍做法是,只要诉讼请求中包含有财产或金钱方面的内容,统统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并不按照案件的性质来收费(离婚案件最能说明这一点),导致了诉讼活动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成了财产案件。现以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件事为例证之。
笔者曾于2004年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侵犯我身体健康权和精神纯正权一事,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该电台向我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本人从小深受“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地位高”信念的耳提面命。试观那些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的被资本家压榨的西方国家的公民,稍受委屈都狮子大张口几百万几千万美圆的索赔,且有许多成功案例,况我人民当家做主之中国乎?咱的觉悟可不能够比他们低了)我先于10月12日将起诉状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结果状纸一去兮,不复返;受理与否兮,无回函。同年11月15日我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民事立案厅的工作人员看到我诉状上要求赔偿50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时竟表示,金水区法院只能受理标的额在200万以下的案件。很显然,她是把这个案子视为财产案件的。我当即明确指出,此非财产案件,乃侵权案件是也,500万并本案标的,只是对受损权利的救济手段。虽然我后来把索赔金额改为一元,且诉状也被交给民事庭庭长,被告知此案件属新型案件,一时无法决定,需要讨论,让我等候法院通知,但这状纸在该法院一呆就是一年,至今也没讨论出个所以然来。与此同时,我把起诉状发表到中国律师网论坛上,引起了一定反响。其中一位律师网友劈头就问我“500万元的标的,你知道收多少受理费吗?”看样子在实践中,无论法院还是律师对于追索金额较大的案件总是有意无意往财产案件上挂靠。我不禁冒出一身冷汗——得亏法院并没有受理此案,若不然恐怕赔偿金没要到手,俺先就破产了,至今念及此事仍心有余悸。
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究竟合理吗?学界对此褒贬不一。贺卫方先生早在7年前就曾在《南方周末》发表文章上抨击诉讼费用制度的不合理。而笔者手头有一本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书中则对之赞不绝口、颂扬有加,其观点在赞同现行诉讼费用制度者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一曰:“减轻了国家不合理的财政支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花费一定的人力财力,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都有国家支付,就要增加国家的财政支出,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征收诉讼费用,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
诚然,当事人是为了自身权益才进行民事诉讼(依据民法规定,他也只能为自己的权益而诉讼)。但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社会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具有正外溢性(这也正是百年前严复在英国旁听庭审,感慨英国是一个“公理日升”的国家的原因)。况且,虽然法院在审案中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作为其费用来源之国家财政,不正是靠纳税人的税款支持和维系的吗?现代法治社会,每个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纳税人向国家所交纳的税款中,应包含了“诉讼保险”的费用。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定分止争乃是其职责所在,其审判活动是为纳税人所提供的公共产品。这一实现“公正与善良的艺术”过程的财政支出(纳税人税款之用途)怎么就不合理了呢?如若再向当事人收取所谓诉讼费,方才真的不合理了。
其二曰:“可以防止滥用诉权。过去由于进行民事诉讼不征收费用,少数人为一些生活琐事便轻易提起诉讼,甚至无理取闹,从而花费了国家不少的人力、财力。征收诉讼费用,可以限制一些人滥用诉权,保证了人民法院正常工作,增强了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
见过忽悠人的,没见过敢这么忽悠人的。只要是关注中国法治进程的人就都清楚,当下中国法治建构所面临的不容忽视的问题不是公民权利的滥用,而是公民权利意识以及公民权利很难得到落实的问题。实践中或许有上述所言的滥用诉权的情况,但正如其所承认的那样是少数人。大多数中国国民一直有畏讼、厌讼的传统心态,往往不到万不得以的情况下才会提起诉讼。一般不会“为一些生活琐事便轻易提起诉讼”。如果说收取诉讼费用有限制诉权滥用之初衷(就其用意而言实乃“有罪推定”之真传),但在实践中常常使许多人的正当诉权因此而被阻却。一旦人们借以寻求公正的诉讼之路被钱大爷以没有过路费为由拒绝通行,人们就只好转而选择其他路径了,其中上访是最常见的一种
。恰恰是在不征收诉讼费用的时代,很少有上访的现象,随着国家征收诉讼费用后,上访竟成了中国政治生态一大景观,上访者的庞大阵容离不开诉讼费用的赞襄赍发之力。难道法院的工作不是致力于通过公平裁判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是相反?这样做只能更固化民众的畏讼厌讼心态以及对法律的不信任感。法律的普遍地不被民众信仰,怎能说增强了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
通过征收诉讼费用来达到限制滥诉的目的,根本就是因噎废食之举,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同时亦折射出法院对于没有什么经济利益的一般案件的“宁可不审一千,决不受理一件”的消极审判态度。而一些法院同时却“奔走于企业之间,上门揽案,鼓励起诉”(贺卫方),两种态度之截然不同,堪称诉讼活动之一大吊诡,好生令人玩味。
那么应怎样改进诉讼费用制度呢?在这一点上我们或许可以从邮票的起源故事中得到一些启悟。
邮票起源于邮政,是为了邮政通信的需要而产生的。邮票诞生前,欧洲各国邮政大多实行由收信人缴纳资费的方法,按路程远近确定邮费的多寡将邮费写在信封上,由送信人收取(有的国家则规定议员、大臣等政界要人寄信免资)。由于昂责的邮费超过了收信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所以寄信收信双方常将事先约定的信号标在信封上。收信人以支付不起邮费为由而拒收信件,自然免不了引起争执。
为此,英国的罗兰·希尔爵士从1835年开始研究英国的邮政改革问题,在1837年1月出版了著名的小册子:《邮政改革的重要性和实行办法》。在书里,他提出了邮政改革的建议:①由寄信人预付邮资;②英国本土范围内,邮寄重量每半盎司统一收取1便士邮资;③邮资收款问题“可以用一小块印上戳记的纸来解决”“这种纸大小与邮戳相仿,背面涂有一层薄胶,人们只要弄湿背胶就可以贴在信的背面,从而不必再到邮局面交信件。”
罗兰·希尔爵士的3条建议,得到英国政府的赞赏,这就是现在作为各国邮政所沿用的由寄件人预付邮资,均一邮资制和背胶邮票。建议中的“只要弄湿背胶就可贴在信的背面”的“印上戳记的纸”就是1840年5月1日在伦敦发售的“黑便士”邮票,也就是流传至今让亿万人为之倾倒的邮票。
其中的第2条建议实质上统一了邮费的收取标准并使其仅具象征意义,邮政费用转而由国家财政承担之。这样使得穷苦的平民也有了通邮的能力。英国议会最终通过了罗兰·希尔爵士的建议,现代邮政制度自此而始并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开来。
现代文明各国的诉讼费用制度颇类似于邮政收费制度,即:1,原告预付诉讼费;2,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大体一致且只有象征意义。而我国的诉讼费用在第一点上与各国一致,第二点很象邮票诞生以前的邮费制度(按路程远近确定邮费高低),按案件涉及金额之大小确定诉讼费用之多少,关于有困难的当事人可减免诉讼费的规定倒与当时欧洲关于政要免邮政资费的规定相应成趣。然而就单个案例而言,路程远近与邮费高低是成正比的,而案件处理之难易程度并不与所涉财产金额之数目大小成正比。法院以案件所涉金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之理念,实在是对我国“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千年古训的一脉相承和不渝坚守。从根本上违背了审判机关的终极价值取向——捍卫社会公正,几与伤口撒盐、趁火打劫之行径同。这实在是对冠于法院之前“人民”这一语词的莫大讽刺。联想前些时日贺卫方先生曾建议去掉法院前面的“人民”一词,激起舆论大哗,反对声、谴责声甚至漫骂声不绝于耳。看来大家都挺希望法院是人民的(哪怕仅仅在于字面意义)。然而法院对于案件诉讼费之不假掩饰的赤裸裸地追求,使它早已经与人民渐行渐远。也只有当人们都打得起官司的时候,审判才在另一个意义上实现了大众化。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将民事案件划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又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细分为离婚案件、侵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的立法表达技术不够科学。固然,上述案件确有本质不同之处,但在这些本质不同的背后却有着更为深层的相同本质——都是民事案件。在立法方面应该对“民事案件”这一法律概念作概括处理,并厘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和诉讼费用的一费制。
7年前,贺卫方先生就已经批判了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7年后,连制服、大盖帽都明智而又适时地让贤于法袍和法槌而光荣离休了,诉讼费用仍自岿然不动,笑看风云变幻,似乎已做好了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的准备。改革诉讼费用制度,实在是今后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意。
真的很希望,我们不用再忍耐又一个7年之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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