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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本律师经历一个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发现了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条款的缺陷,这引起本人的一些思考,在此写出来,与各位探讨。此案与本律师有很密切的关系,因而从此案仲裁开始就一直关注。其中实体问题会另行写文探讨,在此先谈程序问题。
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服务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甲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X万元。但乙公司在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甲公司向乙所在地的区级法院申请执行。乙公司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中止,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甲公司向区级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乙公司向区级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区级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开听证会,审理后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此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甲公司在收到不予执行的裁定后问本律师,此案还有什么程序可以走?我答: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要么根据双方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要么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问,此案不能申诉么?我查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还真的是无法申诉。有同仁可能要引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即院长监督、上级法院监督等等明文规定的条款来说明这种生效的裁定也可以走申诉再审程序。但本律师查到:2002年10月最高院颁布的[法发(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因此根据高院的精神,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无法再有辩驳的机会了。甲公司花了近两年的时间就得到一个这样的结果。它能翻身的机会只有向法院起诉。大家非常明白,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在已经进行一轮战争后,要再坐下来达成仲裁协议是不可能,因此这就让不服的一方无论如何只能选择法院。
因此我想问:民诉法在此设定的程序是否就是为了扩大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其司法审查的范围呢?第一,这样的程序设置会有一个逻辑上的缺陷。各位注意,仲裁法、民诉法都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要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要向被申请人信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提出,当然不予执行的申请也是向被申请人信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提出,这样一来,执行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都是区级人民法院。那么若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区院却又来个不予执行,这个结果表现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是一个让人觉得费解的结论,从逻辑上也说不通。一个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该得到肯定,应该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它应该能够被执行。但是中级法院认为它有效,但区级法院却可以不执行它。那么这样一来,似乎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还有权力。同时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更有权力的地方还表现在:根据仲裁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仅是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内容,而不予执行的程序审查的却涵盖了程序及实体方面。增加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的内容。在此我不竟要问,下级法院的审查范围为什么比上级法院还要广泛?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理论水平更高,办案能力更强么?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权力更高还表现在,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无法再进行辩驳的,你想翻案,那么要再重新仲裁或重新起诉,连院长、上级法院都不能以监督程序来再审查撤销这样的裁定。奇怪的是,中院的裁定都可以有程序来实质性推翻,但一个小小区级法院的裁定却屹立不倒!!
第二让我觉得程序、逻辑颠倒混乱的地方是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根据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相应程序应该为:申请执行---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执行----驳回撤销裁决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如果按我举出的这个案子中的情况则程序是这样的:申请执行---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执行----驳回撤销裁决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是这样的顺序,仲裁法的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应该倒过来写,第六十四条应该放在前面,因为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是在最后的,也是最终的,也是无法再有其他救济程序能撤销的。各位知道法律其实是门科学,逻辑性应当缜密无懈可击的,这种逻辑性严谨性甚至应该反映在条款顺序的设置上,而上述这样的法律条款规定让人逻辑混乱,细想的话会神经错乱。
第三,就我查到的尚未颁布的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解释里,有这样的规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如被申请人提出有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即适用法律错误)规定的,法院可以受理。呵呵,这个算是对我提出的第二点疑问的一个解释和补救。但我想不明白民诉法为何两处均规定类似的司法审查内容,为何又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里加上适用法律及证据举证的实体审查。就我的愚见,仲裁庭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选或共选或指定的,仲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审查证据等是应该由仲裁庭来决定的,法院也应该尊重仲裁庭做出的裁决。难道区级法院执行庭的合议庭三个法官就一定比仲裁庭的三个仲裁员考虑得更全面,看得更深远,法律功底更深厚、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什么在涉外仲裁程序里没有实体审查,因为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里没有,中国加入了这个公约,就不得不遵循国际上的游戏规则。而对国内仲裁,那是咱中国人内部的事,所以可以依旧有咱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这样一细想,国内仲裁实在没有多大的必要,因为其仲裁裁决的效力太低,低于法院的一纸裁定。在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之后,还要是回到法院诉讼这里来,那何苦当初不早早选择向法院诉讼呢?在此建议各位,在国内合同里,争议的解决方式还是尽量不要约定仲裁的好,因为有可能兜兜转转还要回到法院解决。我在看最高院[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时,觉得好象堕入云里雾里,无法悟道。里面提到“仲裁法是特别法,应优于民事诉讼法”,也提到“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最高人民坚持的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但依我看,对仲裁裁决一审再审,从程序到实体,是对仲裁的很大干预,让仲裁裁决的效力实质上变得很弱,非常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据我所知,法院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实质否定仲裁裁决,让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看来民诉法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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