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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应增设单位拒执罪

作者:未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把拒执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败诉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包庇、协助他人拒执的人。对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的,对其主管人员也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立法解释规定的拒执犯罪主体看,法律并未将单位明确规定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

  在审判实践中,被执行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大量单位。单位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逃避执行构成拒执的案件也为数不少。由于单位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而言,无论是从暴力抗拒执行还是从变相抗拒执行方面,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将单位排除在拒执犯罪的主体之外,显然是立法的疏漏。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单位纳入拒执罪的主体范围。理由如下:

  一是单位拒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执行的标的物往往涉及单位众多人的利益。受利益驱动,单位职工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支配下,或在单位领导的组织、支持、纵容或默许下,极易采取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如围堵执行人员,砸毁警车,冲击法院,到有关部门集体上访等,单位拒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往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是单位拒执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与个人拒执相比,单位逃避执行的能力更强,在单位拒执的过程中,往往因经济往来、客户关系等能获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帮助,给法院的执行带来更大的难度。同时,单位涉诉标的额往往较大,其抗拒执行,对社会诚信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冲击也更大。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是单位拒执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拒执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综上,应将单位纳入拒执罪的主体范围,在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时,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对拒执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判处刑罚,以避免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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